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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17-12-13  浏览量:218

民事代理词(王XX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庭审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对本案事实部分发表代理意见

XX年XX日上午XX点左右,XX小学一二班及三一班学生在正常上体育课期间,被告张XX使用自制弹弓将原告左眼射伤,原告随即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住院XX天,于XXXXX日出院。当日原被告在上体育课时,由于课上没有老师在场,导致学生秩序混乱,以致发生了该伤害事故。

二、 对五被告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代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魏XX、被告张XX作为被告张XX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款规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XX小学作为校方,对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应依法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若因其未履行义务造成学生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本次受伤系被告张XX所为,被告XX小学未能对被告张XX的危险行为及时发现、教育和制止,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 对鉴定应适用何种标准问题的代理意见

本案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GB/T16180-1996)标准进行鉴定,理由如下:

1)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一般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20009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技(2000)2号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部分中关于人体伤残程度评定问题中指出:鉴定职工工伤事故伤残等级应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其他案件(如故意伤害、医疗纠纷案件、意外伤害等)在最高院《人体伤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出台前》暂规定有条件的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鉴定。该通知目前没有废止,所以该案件因系在校园内的伤害事件,鉴定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8级适用标准正确,应予以认定。

2)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该复函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其效力只涉及复函内所涉案件,是对某个个案中定性或存疑问题进行答疑,不具有普遍针对性。该复函的特定前提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适用标准问题,而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具体系在校园内的伤害事件,并不符合该复函中所特定的前提环境,因此该复函不适用本案。

复函的特定针对性决定了其本身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第六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不管何种形式,最终都要经过最高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还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公布发布,且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因此,该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普遍适用,没有普遍适用效力。在高位阶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技(2000)2号文规定内容,本案适用工伤鉴定标准。

3)一审中依据工伤鉴定标准鉴定程序合法合规,系三方共同委托确定鉴定机构。而补充鉴定书未取得我方同意,系法院单方应保险公司要求并明确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补充意见书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第2款:“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和第2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的规定。该补充意见书程序违法,本案中也没有需要补充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该补充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

4)从保护未成年、保护弱者的角度,适用工伤鉴定标准有利于平衡利益分配,最大限度弥补该事件对原告的损伤。眼睛的创伤给原告生理心里都造成了巨大创伤,眼睛是人类心灵的窗户,眼睛的受伤会影响原告今后一生的发展。我们应该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考量,最大限度保护其权利,将损失降到最低,弥补原告受到的创伤。

5)原告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众多司法判例,也印证了该案应当使用工伤标准评残。

综上,参照较高标准有利于平衡利益分配、最大限度弥补原告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而低标准不利于体现对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不利于原告的身心成长。眼睛的伤害,势必会影响原告今后的升学、择业等,比起就业后的工伤损害更为严重,因此,应适用高标准以弥补原告损失,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针对被告XX小学提供的教育部文件、学校安全教育材料等证据,该证据仅显示学校如何预防安全教育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责任划分、处理程序、赔偿事项等内容的规定,是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其只能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但该规章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只具有参考效力。学校提供的证据仅是书面文字性规范,但这些规范、规定如何实施、开展的并未明确。假如校方按照这些规范规定开展教学教育活动,代理人认为,是完全可以避免本起伤害事故的。难道学校在正常上课期间却没有老师在场组织学生上课、活动、维持纪律,是校方按照上述规范、规定实施了吗?所以,校方如何实施、遵守才是关键。

2、针对一审中法院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出具的补充意见书,代理人认为,该补充意见书不具有法定的出具事由,且出具程序违法违规,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写明: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角膜穿通、外伤性白内障,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前提条件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系校园伤害事件,根本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也不应适用交通事故评残标准。

五、本案损害数额计算方式

1、         医疗费:9179.01

2、         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住院天数】=420元)

3、         护理费:14040.98元【2847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年)/365*60*2+28472/365*60*1=14040.9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

4、         营养费:280元(20/*14【住院天数】=280元)

5、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

6、         交通费:500

7、         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20*30%=153456元(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

8、         补课费:60/*60=3600

9、         鉴定、检查费:1436

以上共计:197911.99

综上,被告张XX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XX、被告张XX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小学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原告在正常上课期间发生损害,被告XX小学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XX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上赔偿项目依法有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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