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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成功案例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18-01-08  浏览量:201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申思、律师担任其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已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上诉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定性部分的辩护意见:

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2、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程序存在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排除。

本案合同诈骗罪中,辩护人查阅证据卷宗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关于罗某某的供述笔录中显示“2016191420分至2015191539分讯问笔录”,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也未通知公安机关讯问工作人员进行出庭,且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作为裁判依据采纳,故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二、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具备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案情,构成坦白,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没有隐瞒,将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积极、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因此,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应当构成坦白,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期间,上诉人得知自己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通过家属积极同受害人联系,希望能够通过自己微薄的能力尽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该行为足见上诉人主观恶性不重。上诉人态度诚恳,虽然一审中并未获得受害人谅解,上诉人也希望在二审阶段,能够通过自己的力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2)上诉人没有主观犯罪故意。

上诉人之所以涉嫌犯罪,完全是因为受其同村同案犯乔某某的蛊惑。上诉人仅是想办理信用卡跟随乔某某到长沙,后在乔某某的诱骗下参与零首付购车。从上诉人参与案件的环节、程度等来分析,上诉人没有主观犯罪故意,不存在非法占有受害人金钱的犯罪动机,事实上,上诉人也并未从其犯罪行为中牟利。因此,上诉人起初没有主观犯罪故意,在其知道该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后,其能够主动提出返回老家安阳,也足见上诉人并不是同其他同案犯一样,在明知犯罪行为却故意为之,主观恶性不重。

3)上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系从犯。

上诉人从一开始接触乔某某仅仅是想让其帮忙办理信用卡,乔某某并未向上诉人提起零首付购车的相关信息,后跟着乔某某等人去长沙火车上,也仅是通过网络来了解零首付购车,并未意识到实施的是犯罪行为。直到被害人王某某购车后,才明白戴某某和乔某某所称的零首付购车可能涉嫌犯罪。根据证言显示均系自愿购车。并且,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轻微,系从犯。上诉人仅仅参与了一起提车,对犯罪实施未起到实质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应当仅仅为王庆江一起,且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

上诉人在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然因一时糊涂,触犯法律,但也说明上诉人在此过程中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且其在案发后很快主动交待了犯罪行为,并真诚悔罪,更进一步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5)上诉人家庭情况特殊,望二审法院着重考量。

上诉人上有高龄父母需要扶养、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在其妻子得知该事件后,至今都未露面,并通过人告知上诉人家属准备同其离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希望法院能考虑上诉人的家庭特殊情况,对其予以改判,让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担负起其应当尽的作为儿子、作为父亲的职责。

6)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的罚金过重,依法应予以酌情降低。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缴纳高达7万的罚金,该罚金数额远高于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和经济能力,也同上诉人所涉犯罪的罪行轻重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该案中,上诉人并未从本次犯罪行为中获利,在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共同承担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再另行判处高额罚金,上诉人认为罚金数额过重。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应从有利于判决执行的角度考量,在判处罚金时,综合考量犯罪分子缴付罚金的能力,对罚金数额重新考虑,予以降低。

关于缓刑,刑法修正案八有如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照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在老板乔某某的指使下从使了犯罪辅助行为——提车、拿暂住证,未从事其它犯罪行为;从投案到一审的庭审,悔罪表现非常好;其也是偶然受他人诱骗犯罪,本身并无强烈的犯罪动机,因此无再犯罪的危险;其所犯罪行也非暴力性的罪名,即使宣告缓刑,也不致于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符合关于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考虑到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坦白、从犯、家庭困难、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认罪态度很好、以及主观恶性小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为使上诉人张某某彻底悔过自新,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减轻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为村里和社会做出更多的贡献,以弥补其犯下的错误!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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