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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刘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0-07-24  浏览量:103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3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莫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三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4844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租赁费,2016年9月份工程竣工后工人全部撤出工地。上诉人及工长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将所租用的物品拉走,协商后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由此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无场地存放租赁物,除被上诉人急需所拉走的租赁物,剩余租赁物一直存放在富昊金城工地。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因两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将富昊金城存放的租赁物运走,而被上诉人因无场地存放迟迟不予将租赁物拉走,导致租赁物被盗。因此租赁物的损失均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

莫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直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才予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实收日期计算,而上诉人迟迟未将租赁物返还被上诉人,租金在上诉人未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应当持续进行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材料全部送齐、物件退齐的义务,从租赁合同字面上显示也是上诉人承担退还义务,并非被上诉人享有将租赁物取回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租赁物被盗,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未将租赁物退还。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其中有被上诉人同本案上诉人高XX的录音通话,莫XX称你给我打到8月31日、9月1日到现在都没有给写票,高XX称只要东西不拉是死数,证实涉案的租赁物并未予以退还。2016年8月20日高XX向莫XX出具的欠条备注部分系高XX个人书写,其陈述租金同时结算,也仅是其单方向被上诉人的承诺,被上诉人并未认可,因此双方的租金结算应当依据双方认可签字的合同约定,即租金按月支付,否则承担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

莫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所欠租金599099元的30%计算为179729.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金599099元、并判令被告给付自2018年10月3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日租金是487.56元);3、责令被告归还租赁的扣件15490个、钢管39126.7米、顶丝1699个,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共计705325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运费31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莫XX作为出租人(合同甲方)与被告高XX(合同乙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刘XX是高XX工地方负责人,该合同约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物质费用标准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条二、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订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最短租期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租;三、租金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及付款,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0%的违约金,直至款清时止;。四、乙方在使用建筑材料过程中,建筑材料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工程完工后,必须在办理手续日期当天内付清赔款,否则,租金照算。物资赔偿:顶丝15元/根、顶丝帽、底座6元/个、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套头8元/个;五、违约责任:如一方发生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六,装、卸、往、返运费由乙方承担”,原告莫XX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承租方处有中原义乌商博城盖章,负责人刘XX签字。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XX就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高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租金壹拾玖万捌仟叁佰贰拾玖元(198329元)高XX2016年8月20日”,在双方结算清单上显示:在租的顶丝1699条,钢管39126.7米,扣件15490只。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XX就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高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租金壹万伍仟壹佰壹拾肆元整(15114元)高XX2016年9月13日”,在双方结算清单上显示:在租的顶丝1699条,钢管39126.7米,扣件15490只。另被告还为原告出具运费欠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欠到壹仟伍佰叁拾叁元(1533元)高XX2016年8月29日注2015年7月5日至11月10日钢管扣件顶丝运费高XX”,一份载明:“今欠到壹仟陆佰贰拾元1620元高XX2016年7月31日注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莫XX与被告高XX、刘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高XX、刘XX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因二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依约把被告所租用的建筑材料钢管、顶丝、扣件送到被告工地。被告使用后部分返还后,2016年8月31日经双方清算,共欠租金213443元,在租的扣件有15490个、钢管39126.7米、顶丝1699个,对此双方的清算单上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金599099元、并判令被告给付自2018年10月3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日租金是487.5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2015年4月15日租赁原告上述租赁物后,并未支付过原告租金,经双方结算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为2124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16年8月31日经双方清算,在租的扣件为15490个、钢管39126.7米、顶丝1699个,之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租赁物退还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共979天,扣件15490个、钢管39126.7米、顶丝1699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条,979天的租金共计477316元,故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共欠租金合计69075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归还租赁的扣件15490个、钢管39126.7米、顶丝1699个,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共计70532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租赁物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最后清算,在租的扣件为15490个、钢管39126.7米、顶丝1699个,对此双方的清算单上予以确认,被告并未举证将上述租赁物退还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物资赔偿:顶丝15元/根、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扣件15490个、钢管39126.7米、顶丝1699个折合款为705325元,故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运费3153元,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装、卸、往、返运费由乙方承担”,且被告就其所欠的运输费向原告出具欠据予以认可,故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从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XX与被告高XX、刘XX于2015年4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X租赁费6907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0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莫XX租赁物(扣件15490个、钢管39126.7米、顶丝1699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莫XX租赁物折价共计705325元;四、被告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X运费3153元;五、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1元,由被告高XX、刘XX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高XX、刘XX提交2015年11月26日莫XX出具的收取租赁费五万元的收据,2016年7月23日、26日莫XX出具的收取租赁费各一万元的收据,以证明已经支付租赁费五万元,莫XX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刘XX与被上诉人莫XX签订《租赁合同》,高XX、刘XX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品。高XX、刘XX上诉称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将所租用的物品拉走,进行结算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通话及与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要求返还租赁物品。高XX、刘XX上诉称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将富昊金城存放的租赁物运走,而被上诉人因无场地存放迟迟不予将租赁物拉走,导致租赁物被盗,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高XX、刘XX上诉称应支付租赁费148443问题,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690759元并无不当,因莫XX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50000元,高XX、刘XX尚需支付640759元。

综上所述,高XX、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X租赁费6407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40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1元,莫XX负担1050元,由高XX、刘XX负担3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7元,由莫XX负担元1050元,高XX、刘XX负担15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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