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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诈骗罪一案判决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0-08-21  浏览量:991

浙江省XX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XX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女,1994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XX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婺检一部刑变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下半年,王XX、孙XX、程XX(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山东XX管理有限公司为名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XX网盟网络平台为依托,开发多个犯罪软件,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并以多种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层层分成。该犯罪集团分为一次团、二次团、急聘团等,其中一次团下设外宣部、培训部。外宣部负责发布虚假兼职信息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培训部分组接待并引导被害人一次缴费成为VIP会员;二次团负责引导被害人二次缴费升级为钻石会员;急聘团负责以激活费减半的名义引导未缴费的会员缴费成为VIP会员。

2018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XX在该平台任外宣人员(账号倩蓉),在明知其所发布的广告为虚假广告的情况下,用微信、QQ等社交软件在群聊中散发招聘兼职的广告,邀请周某、施某等不特定的网友成为“XX网盟”平台的会员并交纳会员费。其每邀请成功一个网友,便可从会员费中领取50元的提成获利。被告人周XX参与该诈骗集团实施诈骗期间,诈集团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2.4亿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8万余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X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三至七年。

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俊艳、申思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周XX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周XX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周XX主观恶性不深,从事时间不长,量刑时应区别其他恶劣犯罪;5、提交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周XX离异、独自抚养孩子、家庭困难。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联盟数据、银行记录、同案犯起诉书、说明、村委会证明、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施某的陈述、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检查笔录、数据光盘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波

人民陪审员  蒋天云

人民陪审员  方 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褚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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