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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XX型钢有限公司与河南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0-08-21  浏览量:970

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1279号

原告:安阳XX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安阳XX型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XX型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被告河南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账款1314993.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应收账款112999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为67799.45元;按照应收账款185002.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日为3885.05元;以上暂计违约金共7168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河南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配套协议书》一份,该配套协议书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付款方式及服务要求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截止2019年8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应收账款共计1314993.23元,其中已送货且开具发票的应收账款为1129990.80元,已送货待开货物发票的应收账款为185002.43元(往来款询证函款项为189914.00元与发票数额185002.43元不一致,系国家税收政策变更导致,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在原告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系被告对与原告已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应收账款金额的确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对账后不定期付款,双方就往来货款的支付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诉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河南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配套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付款期限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两个月付款。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买卖关系仍继续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买卖关系,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314993.23元,该事实有往来账询证函、明细账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14993.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买卖关系仍继续维持,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后续交易仍有约束力,但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入账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导致付款日期亦无法确定,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其中1129990.80元款项应于双方对账之日(2019年8月23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对其中185002.43元款项应于原告出具发票(2019年11月1日)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原告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XX型钢有限公司货款1314993.23元及利息损失(以112999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500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XX型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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