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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0-11-24  浏览量:516

李xx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2822号

原告:李xx,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杨俊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安阳市文峰区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被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94957.4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杨xx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市××与德隆街路口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诉请被告赔偿。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该事故是原告车速过快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儿子5000元,在判决时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合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醉酒驾驶与准假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xx医院住院病历2份、住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2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被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第一次住院17天及花费医疗费11964元,第二次住院9天及花费医疗费5166.93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52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第一次住院45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6、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户口信息2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系原告女儿;7、赔偿清单:医疗费172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5541.48元(4727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932.42元(46858元/年÷365天×54天)、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696.77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实际主张94957.42元(118696.77元×80%)。被告庭后提交了收款条和车辆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xx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2份、医疗费票据2张无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病历主动放弃了质证权利,视为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可;交通费过高,且系出租车票据,××,去了几次,故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票据显示的是1900元,不是2000元;对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户口信息2张无异议;赔偿清单意见:医疗费同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鉴定费同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原告过路口时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因该路口没有监控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应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原告补充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十级伤残应为5000元;交通费系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6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而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从事故证明显示被告醉酒且驾驶无牌车辆与准假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且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车速过快的情况,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应占主要责任,且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同意按鉴定费票据1900元计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理和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杨xx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市××与德隆街路口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70元,住院费11964元,被告垫付5000元,2020年1月6日,原告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5166.9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该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成因,公安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比例未予划分,本院经过庭审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推定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适用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实际情况、肇事车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关系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李xx和被告杨xx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4:6。原告诉请:1、门诊住院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计17200.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50元/天×26天),被告认可,予以准许;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认可,予以准许;4、护理费,原告主张6932.42元,被告认可,予以准许;5、误工费,原告主张15541.48元(47272元/年÷365天×120天),被告认可,予以准许;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401.94元,被告认可,予以准许;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20元/天×26天),因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26天无异议,因此,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票据为据,属于查清案件事实和确定原告伤情必要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8596.77元,由被告杨xx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71158.06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原告66158.0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66158.06元;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计1337元,由原告李xx负担535元,被告杨xx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金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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