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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与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0-11-24  浏览量:346

莫xx与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5205号

原告:莫xx,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现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滑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xx与被告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被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下欠的142.43水泥吨。如被告无法交付水泥,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水泥款47001.9元;(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将第1、2项诉讼请求明确并变更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47001.9元(按照目前水泥市场价格每吨330元计算下欠142.43吨水泥的价款),原告并当庭表示同意按被告所称的水泥市场价格每吨290元计算被告下欠142.43吨水泥的价款41304.7元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00000元水泥,每吨水泥173元。原告将购买水泥款支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据。后被告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分数次陆续向原告交付水泥共计435.6吨,仍下欠原告水泥142.43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下欠的水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xx辩称:1.原被告因100000元水泥款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早已履行终结。2.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但已经贵院(2019)豫0526民初1028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将该案执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别无争执,证明原被告双方2019年10月24日以前的账目已结清。3.原告虽持有被告书写的货款收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就下欠原告142.43吨水泥的事实存在,相反被告也持有原告方给被告签收的货物(水泥)的收货条36张计645.2吨,同时,被告还有向原告转款的证明14笔计214800元。被告陈述上面的事实理由并不是说被告要向原告主张返款等,而是要对原告的主张进行驳辩,从而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4.如果原告执意不同意撤诉的话,那么也只能在对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进行清算后,实际权利人再行主张了。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xx自2006年开始经销水泥、瓷砖等建筑材料,原告莫xx自2013年开始从事向建筑工地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业务。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每吨价格为173元总价款为100000元(折合水泥578吨)的军工牌水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预付水泥款1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记载“今借到水泥军工牌每吨/173元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丁xx2014年元月30号”。后被告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分25次向原告交付水泥共计435.6吨,下余水泥142.4吨至今未向原告交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被告所称的目前水泥市场价格每吨290元计算被告下欠水泥的价款,经计算,被告下欠的142.4吨水泥价款为41296元。

另查明:丁xx于2014年2月13日另向莫xx借款100000元,莫xx于2019年10月8日以该笔债务将丁xx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豫0526民初10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丁xx向莫xx借款1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0月18日,丁xx通过微信向莫xx转账26笔共计52180元,2018年11月27日丁xx偿还莫xx现金3500元,地砖款3笔(2016年12月12日2720元、2017年2月6日5798元、2017年5月25日848元,合计9366元)抵顶借款9366元,以上丁xx向莫xx还款65046元,下欠借款34954元;丁xx承诺于201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

就上述(2019)豫0526民初10282号民事案件所涉丁xx下欠莫xx的34954元借款,莫xx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丁xx尚有5000余元借款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预付水泥款100000元;

原告提交的其记录被告向其交付水泥的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预付水泥款100000元,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分25次向原告交付水泥共计435.6吨(每吨单价173元),下欠142.4吨未交付。

3.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分25次向其交付的合计435.6吨水泥的22张收据,该22张收据记载的被告向原告交付水泥的时间、吨数与原告记录被告向其交付水泥的明细表一一对应。

4.被告提交的(2019)豫0526民初10282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打印于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的(2019)豫0526民初1028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

以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每吨单价173元向被告购买100000元(折合水泥578吨)的水泥,原告向被告预付水泥货款100000元后,被告分25次向原告交付水泥共计435.6吨,剩余142.4吨水泥未向原告交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水泥的价款47001.9元,当庭又表示同意按被告所称的目前水泥市场价格每吨290元计算,即原告同意就被告下欠的142.4吨水泥按价款41296元(142.4吨×290元/吨)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丁xx提出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2019)豫0526民初1028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系本案之外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所举的除与原告记录被告向其交付水泥的明细表一一对应的22张收据以外的10张收据,以及被告个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存在关联性,不足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丁xx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莫xx支付41296元;

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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